剖腹产过程中产妇子宫被切 医院赔偿7万
医疗过程中,有时医院在技术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6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某卫生院在诉前已赔付57000元的基础上,又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2万元。
深冬的一天,产妇黄某来到某卫生院待产,当日,卫生院为黄某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顺利产出一活男婴。两日后该男婴死亡,黄某因子宫感染,经会诊后决定转院治疗,在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最终进行了子宫全切除和右输卵管切除术。
黄某痊愈出院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卫生院赔偿了黄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7000元。后黄某要求卫生院继续赔偿,遭到拒绝,引起纠纷。
该起医疗事件经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因子宫感染引起迟发性子宫大出血,行子宫切除术,符合医疗原则。2、胎膜早破后预防感染处理不够;手术设备及无菌技术不完善,存在医疗缺陷。鉴定结论为: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本案被告卫生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其在胎膜早破后预防感染处理不够,手术设备及无菌技术不完善,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主要特点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发生必须全部是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且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必须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处于非决定性作用时,则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绝大部分医疗损害行为的产生往往是由于患者本人处置不当、自身的体质、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等诸多因素共同产生的,那么医院对自身存在过失但并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本案中的卫生院似乎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但行政法规中的这一规定却与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原则有着相悖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卫生院的行为尽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均明显符合,依《通则》的规定就应予以赔偿。
虽然《通则》的规定和《条例》的规定有矛盾,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基本法《通则》的效力当然高于部门法《条例》的效力,法院在审案时理应按基本法行事。《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考虑患者自身的过错等因素,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减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对医疗机构在主观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实行举证倒置,强化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