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分属不同所有制,与此相应的立法也带有所有制属性,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
合伙企业法出台后,不少人提出本法性质的问题,也有人根据目前我国合伙企业主要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法偏重调整个人合伙的特点,认定本法是有关私营企业的法律,进而将合伙企业法定性为我国第一部私营企业立法。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合伙企业多属个人合伙,法人合伙较少,并被作为一种企业联营方式来看待。本法立法过程中,起草组曾明确提出要将法人合伙纳入调整范围,但由于认识不太一致,且在这方面经验不足,为避免引起过多的争议,立法机关最后采取技术处理,即不直接规定允许或禁止法人参加或组织合伙企业的问题,投资者(包括法人)
可根据自己的情况组成合伙企业或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对此法律并不禁止。也有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的条件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自然人可以合伙,排除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法人企业参与合伙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里并不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人的投资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的应是无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既然是全部财产都用以承担责任了,就不宜认为它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与个人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也只能是个人全部财产的道理是一样的。
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企业本身不宜确定所有制属性。虽然企业投资人的所有制属性不能回避,但投资人的所有制属性不宜与企业相联系,无论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如何,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应与企业无直接关系,企业就是企业,它是生产经营组织,其任务是从事各类经营,为社会提供产品与服务,为投资者回报投资收益。
人为地给企业带上所有制性质就可能使人产生某种偏见。据此,起草组认为,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私营或个体企业的性质,合伙企业法也不涉及合伙企业的所有制属性,理所当然不属于私营企业类法律。我们应从现在起逐步谈化对企业的所有制概念,从而最终过渡到所有企业间建立起真正平等的地位。
既然合伙企业法不属于私营企业法,那么如何理解它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排除其所有制属性后,回答这个问题就比较简单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我们说它是一部企业性立法,是规范合伙企业设立、法律地位及其经营准则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