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宏,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监测大队职工,住孤岛朝阳五村。199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1年8月6日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梁崇军(在逃)、刘丽春三人在仙河镇“知味斋”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桩西采油厂特车大队职工王义新等人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去。被告人曾宏怀恨在心,打电话通知其哥哥曾石(已判刑)欲行报复。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宏纠集梁崇军、刘晓克(另案处理),曾石纠集孟兆军、申庆华(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宋涛(另案处)分乘一辆蓝色“富康”车和一辆的士头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桩西采油厂第二职工公寓,找到住在该公寓二楼的王义新,被告人曾宏、梁崇军、孟兆军、申庆华对王义新进行殴打,后七人逃离现场,王义新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义新系遭钝物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曾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宏辩称“自己未动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宏与梁崇军(在逃)、刘丽春(曾宏之妻)在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知味斋”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特车大队职工王义新等人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去。被告人曾宏怀恨在心,打电话通知其哥哥曾石(已判刑)欲行报复。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宏纠集梁崇军、刘晓克(另案处理),曾石纠集孟兆军、申庆华(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宋涛(另案处理)分乘一辆蓝色“富康”车和一辆“的士头”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桩西采油厂第二职工公寓,找到住在该公寓二楼的王义新,被告人曾宏、梁崇军、孟兆军、申庆华持木凳、菜刀等凶器对王义新进行殴打,后七人逃离现场,王义新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义新系遭钝物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丽春证实1999年1月24日晚,与曾宏、梁崇军在河口区仙河镇“知味斋”饭店吃(有哪些干净治愈且阳光的文案短句?1、记得在这杂乱的生活里,每天带点笑意。2、慢品人间烟火色,闲观万事岁月长。3、把不忙不闲的工作做得出色,把不咸不淡的生活过得精彩。4、生活有望穿秋水的等待,也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5、请你努力奔跑,美好的事情在等着你。)饭时,一自称姓王的男子进了他们所在的雅间,与之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带了五、六个人堵在门口,曾宏报了自己的姓名后,那些人就走了,后曾宏将其送回家,便出去了,大约晚10点钟时,曾宏打电话说与人打架了,并且梁崇军还受了伤。(2)证人田占文证实1999年1月24日晚上,与王义新、鞠明强等人一块在“知味斋”饭店喝酒,大约晚上8点多,鞠明强扶着王义新从外面进来,说王义新与别人发生口角了,他们便回到了公寓。大约晚上9点多时,宿舍里突然冲进2个人,有1人手持菜刀,他们将王义新弄到宿舍楼道内对其进行了殴打。(3)证人邱胜欣证实当晚与王义新等人在一块儿喝酒,喝完去结帐时,王义新到对面包间去了。回到宿舍后,有两个人冲进宿舍,王义新与鞠明强就冲出去了,后来听到外面有打仗的声音。(4)证人熬飞证实当晚有一伙人冲进了他们所在的宿舍,在宿舍与楼道内对王义新与鞠明强进行殴打,那伙人走后,他们拨了“110”,将王义新送到了医院。(5)证人殷萍证实当晚在她所在的楼道内,有五、六个围着一个人在打,打完后知道是王义新被打。(6)证人李守俊证实当晚有一伙不认识的人到其饭店吃饭,临走时拿走了店内的两把菜刀。(7)同案犯曾石证实1999年1月24日晚上,接到其弟曾宏的电话,说有人在仙河镇找事,让其找几个人过去,他便打电话通知了宋涛,宋涛开车拉上他与孟兆军、申庆华到了仙河镇,与曾宏会合后去了桩西二公寓,他与宋涛、刘晓克打了鞠明强,曾宏、梁崇军、孟兆军、申庆华打了王义新。(8)同案犯孟兆军证实1999年1月24日晚上,曾石给他打传呼,后申庆华又打电话叫他,他们坐宋涛的车去了仙河镇,曾石说去帮曾宏打架。在桩西二公寓,宋涛、曾石、刘晓克打了鞠明强,其他人进宿舍打王义新,他看见曾宏、申庆华等人在二楼楼梯口殴打王义。(9)同案犯申庆华证实1999年1月24日晚上,曾石打电话约其到仙河镇打架,到了桩西二公寓,曾宏、梁崇军、孟兆军与他先后进了宿,在宿舍内,他的手被王义新砍伤。后他看见曾宏在二楼楼梯口处手拿凳子腿、梁崇军手拿菜刀打王义新。(10)辨认笔录证实“知味斋”饭店服务员田晓娟对被告人曾宏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曾宏当晚来饭店吃过饭。(11)提取笔录证实作案用的一把菜刀和一根橡胶棒已提取。(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血迹等情况。(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王义新系头部遭钝物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4)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宏于2001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15)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孟兆军、申庆华、曾石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宏出生年月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宏无视国法,为报复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宏辩称的“其未动手”的辩解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其他同案犯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曾宏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义新虽然与曾宏在酒店内有争执,但其已离开酒店回到公寓,争执已经结束,但被告人曾宏却怀恨在心,为图报复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不应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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