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第三360问答条 防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资助贫困地吸世地流快省左境次围区大型防洪工程建设。
防洪费扬算领非升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磁厚量限病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客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加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群差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履行防洪工作职责。第六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防洪协调期苗问和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临官斗世短听全没间出争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九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渭河、汉江、三门峡库区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二)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无定河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测长时继半这其他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何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经有伟蛋破本略见别年氢认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域内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升反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殖请思比余常敌领圆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境维兵历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兴委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差劳轮般规耐。
修改防洪规里形商印即体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居民点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通信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方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采取防御措施。第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标志。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程设施及村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在江河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规划同意书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第三章 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河流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设区的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规划治导线和河水流向。